案件回顾
2024年7月,于某骑行共享电动车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某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后孙某将于某、共享电动车所属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共享电动车所属某公司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于某骑行的共享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终判定,在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于某承担。
律师说法
针对此案,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艳霞给出解答,受害人因被共享电动车撞伤,就理所当然以为由车辆所属公司进行赔偿,但实际并非如此。共享平台责任认定遵循“无过错不担责”原则,平台方和车辆所有者并非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除非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例如,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安全缺陷且是事故直接原因、未尽合理管理维护义务、平台运营存在重大漏洞导致风险等。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所有者和网络平台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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